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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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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院邀楊力進法官談「關於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實務見解」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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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持續精進法官辦案之專業能力、加強院內同仁之職能,本院於日前辦理111年度法官在院研習課程,由許仕楓院長主持。本次研習特邀請最高法院楊力進法官透過U會議系統以視訊方式講授「關於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實務見解」,本院法官及同仁參與踴躍。
       本院許仕楓院長致詞時表示:「楊力進法官為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實務見解之專家,感謝楊法官撥冗為本院講授此議題;本院所轄花蓮地區為多山地形,相關破壞水土保持、竊取森林產物案件,如何交錯適用上開三法,相信透過楊法官的解說指導後,大家都能獲益匪淺。」
       楊法官首先從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規定談起,並列舉實務見解加以說明:一、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96台上1498)。二、森林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競合時,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86台上字第2919)。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第33條之區別:前者之犯罪,必須係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而後者則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101台上6378)。四、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犯罪均為實害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93台上3380、93台上455)。五、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問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迭經修正。修正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Ⅰ、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Ⅱ、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Ⅲ、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俾能透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從而,倘原住民保留地由該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109台上2149)。
       最後,楊法官並舉二案例加以說明審理時應注意事項:【案例一,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2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包括結夥之認定、撿拾地點是否位於林班地?是否為保安林?撿拾漂流木行為應如何論處?如何認定贓額?以及沒收之範圍、第三人財產沒收時聽審權之保障。【案例二,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關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認定、起訴範圍與起訴數罪關係及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等。
       研習尾聲,本院許院長亦分享其個人辦理水保法案件之經驗,就有關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有時需送公正第三單位為鑑定,雖此類鑑定費用往往所費不貲,基於行政為審判堅實後盾的立場,若法官審理此類案件確有送鑑定必要,行政定當支援審判。
       此次研習,在楊法官精闢詳實的實務案例解說中,參與人員均感獲益良多,亦提出相關問題交流、溝通;本次研習課程圓滿結束。
  • 發布日期:111-06-29
  • 更新日期:111-06-29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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