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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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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408次太魯閣列車事故即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李義祥等公共危險等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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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被告黃平和、林長清、李義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二、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潘堂益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進福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被告黃文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

六、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科以罰金,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的犯罪所得。 

七、被告華文好被訴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李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李義祥等公共危險案件(即臺鐵408次太魯閣列車事故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就判決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平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長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進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齊富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堂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國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華文好無罪。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黃平和、林長清、李義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下稱K51標案),被告李義祥明知其未符合投標資格,然為順利標得該標案,以施作獲利,與同樣不具投標資格之林長清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林長清居中牽線,共同向東新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平和借用東新公司之名義投標,黃平和為獲取工程總價4%之固定利潤,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允諾李義祥及林長清以東新公司之名義投標,於108年3月7日進行開標、決標,李義祥代表東新公司以1億2,480萬元之標價得標,東新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收受估驗款,並扣除4%作為容許李義祥及林長清借牌投標之利潤。

二、被告黃文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黃文利為東新公司之經理,明知李義祥等人於108年間均未在東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東新公司員工,接續將東新公司於108年度分別給付李義祥等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申報系統登載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以此方式申報東新公司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李義祥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後於109年間均亦明知李義祥等人未在東新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再於110年1月31日前某日,指示東新員工,接續將東新公司於109年度分別給付李義祥等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申報系統登載109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並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足以生損害於李義祥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被告李進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李進福係K51標案監造主任,依監造計畫,每日應填具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並應據實填載東新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於監造報表中,而被告李進福明知東新公司於110年1月1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未達95%,於110年1月至3月間,在監造報表偽填施工進度並提交由中棪公司陳報臺鐵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潘堂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潘堂義為公務員,明知監造報表及李義祥所發表之實際施工進度亦屬虛偽不實,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本案工程進度執行表逕登載虛偽不實之施工進度之電磁紀錄並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本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一)被告李義祥為K51標案工地主任,對於K51標案施工事項具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被告李進福為K51標案監造主任,應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於發現缺失時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被告張齊富財為K51標案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應查核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限期改善;被告潘堂益為K51標案之承辦人,代表臺鐵局花工段於K51標案從事現場工地安全事項之管理;郭國振為K51標案專案經理,負責協助臺鐵局督導K51標案之「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事務。

(二)K51標案施工圖說明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避免物品掉落鐵軌、進出工區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並保持路面平整、施工期間應確實管制進出工區之車輛,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均應注意上開事項,且渠等依照過往視察稽核及大型車輛行經既有道路之經驗,均可預見大型車輛如行經既有道路轉彎處可能因路面狀況、彎道曲度而有過彎困難之情形,且該彎道邊坡處下方即為東正線鐵軌,如有物品掉落可能影響鐵軌安全,卻殊未注意,未依上開K51標案施工圖說監督及改善既有道路彎道路面及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嗣K51標案經臺鐵局要求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復未注意落實K51標案停工時之門禁管制,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75-TX號吊卡大貨車(下稱吊卡大貨車)搭載華文好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施工,於同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吊卡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吊卡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李義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吊卡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從該地點至鐵軌之邊坡坡度角度約33度,坡度百分比65.5),如挖土機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在既有道路路面狀況不佳且邊坡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極可能導致吊卡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李義祥仍指揮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為林長清所有,供李義祥施作K51標案時使用)駛近至吊卡大貨車後方後,李義祥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吊卡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華文好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吊卡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 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三)於110年4月2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OO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吊卡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49名乘客死亡、約200餘名乘客受傷,且鐵軌亦因車廂撞擊力道過猛而毀損約875公尺。

參、理由摘要:

依憑被告等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勘驗筆錄、調查報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罪名:

一、黃平和、林長清、李義祥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義祥 、林長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東新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黃平和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

二、黃文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李進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潘堂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

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五、李義祥、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部分:

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李義祥等人均係以一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並以一行為同時造成49名被害人死亡,以一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傷,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伍、量刑說明的摘要:

一、被告黃平和身為東新公司代表人,為賺取利潤出借牌照,被告林長清為取得施工權限,與被告李義祥共同謀劃向被告黃平和商借東新公司牌照,供競標採購金額達1億餘元之本案工程,共同惡化借牌風氣,有違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二、被告黃文利本件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遭虛報薪資之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虛報之金額及逃漏稅之金額均非鉅大,已補繳納逃漏之稅額。

三、被告李義祥於公告禁止施工期間為求趕工擅自進入施工場所,於本案吊卡大貨車熄火停滯於下坡路段時未以正當之方法尋求協助或進行拖吊,而輕率將挖土機當作拖吊工具,致吊卡大貨車跌落鐵軌,造成本案死傷慘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無數受害者身心靈受創,再也無法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留下一輩子的心理陰影;且本案死傷眾多,影響眾多家庭,對社會之影響重大。

四、被告李進福身為監造主任,但為避免遭相關機關檢討而美化施工進度數字,逕依據施工日誌所載之進度填寫於監造報表,未確實執行其之職責,未改善工區安全事項,被告張齊富財身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落實監督工地安全職責,導致被告李義祥於案發當日得輕易入場施工,並與案發現場原即存在之安全疑慮相互作用累積導致事故結果發生。

五、被告潘堂益身為主辦工程司,並經臺鐵局花工段指定為承辦人,其對施工進行具有監督施工廠商、監造人、專案管理人並行使罰款之權利,其職責上並應將施工進度登載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明知被告李進福、李義祥提供之實際施工進度不實,卻為避免因進度落後被檢討,即逕行將渠等提供之施工進度登載於管理系統,且應監督施工廠商是否落實契約要求,並得以行使懲罰違約金等權利以監督施工廠商等單位,卻未加以管理,甚至默認被告李義祥於案發當日入場施工,被告郭國振身為專案管理單位,理應發揮其專業協助臺鐵局監督施工廠商是否落實契約要求,卻未落實其職責,進而因施工現場安全性有所疑慮,與被告李義祥不當之行為相互加乘而造成本案事故。

六、被告黃平和、林長清、黃文利坦承犯行。被告李義祥犯後固然均坦承其借牌投標及過失犯行,然被告李義祥於案發不久之偵查時仍多有避重就輕,後續調查逐漸完備後方將案發當日之事情原委完整託出,難僅以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對其作有利認定;被告李進福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施工進度數字差距係屬合理範疇,復就其身為監造主任應作為之事項均推諉塞責之態度不佳;被告潘堂益否認犯行,前於偵查中就偽造文書部分自白認錯以營造知錯悔改之假象,卻於本院審理中翻供並推卸責任,且就過失部分推諉塞責,以其為基層員工等理由搪塞;被告郭國振犯後否認犯行,就身為專案管理單位應作為之事項推諉塞責之態度。

七、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八、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比例原則等,以定其應執行刑。

陸、無罪部分

一、被告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等罪嫌,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被告華文好於本案之行為僅止於「駕駛挖土機(其上掛有布帶)供被告李義祥使用」及「於吊卡大貨車之車輪放置石塊」,未就本案事故發生之核心即以承重不足之布帶拖拉吊卡大貨車此一行為進行參與,所為與本案事故結果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為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華文好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義祥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為了拉動其熄火之車輛而使車輛翻覆至鐵軌上,因此致人死傷,該等事故發生係源自其前端駕駛車輛行為,固屬駕駛車輛肇事,然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停留在現場,警方到場時亦未否認墜落鐵軌之吊卡大貨車為其所有並使用,其與林長清等人聯絡時之言談中並未有何隱匿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之意思,依此尚難認被告李義祥所為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的要件,故檢察官舉證不足,此部分為被告李義祥無罪之諭知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梁昭銘、陪席法官林思婷、受命法官高郁茹

捌、本案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1-11
  • 更新日期:111-11-11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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