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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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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謝公秉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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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謝公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即花蓮縣政府公務人員圖利記者案),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就判決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均無罪。
二、參與人吳采勳、吳采鴻、吳永淳、洪本翹、胡俊彥、張國興、陳俊宏、曾萬昌、李汪勝、廖威凌、鄭志貴、蕭可正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貳、起訴事實摘要:

一、被告謝公秉係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花蓮縣政府簡任秘書,並擔任任務編組之副秘書長,負責該府媒體及行政研考督導業務,被告林金虎係該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被告黃微鈞、黃淑貞則分係該處新聞科科長及科員(下稱被告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四人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經被告謝公秉指示,由被告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以籠統理由簽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106年度及107年度政宣導影片素材資料庫蒐集建立採購案。被告四人明知所辦理之上開二件採購案,不論招標及決標過程、簽訂契約過程、履約及驗收過程,及後續未將決標資料按期彙送主管機關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均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仍執意為之,以徒具形式之前開二件採購案,圖利參與人吳采勳等在地記者,使參與人吳采勳等合計獲得逾新臺幣475萬8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四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參、無罪理由摘要:

一、被告四人所辦理之前開二件採購案,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稽查後,認於招標、決標、簽約、履約、驗收過程均或有大小不等之缺(疏)失存在,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四人辦理採購案之動機是否為避免媒體報導花蓮縣政府負面消息,以及被告四人於辦理相關標案是否有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而圖利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該當違背法令等圖利罪構成要件等事項,均不足以說服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既認被告四人於本案尚不構成犯罪,則參與人吳采勳等,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即非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兼受命法官)吳明駿、陪席法官林敬展、陪席法官李珮綾

伍、檢察官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8-29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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