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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蔡○龍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蔡○龍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即前玉里鎮長貪污案),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就判決結果、犯罪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果
一、蔡○龍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一百四十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謙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三、徐○玲幫助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四、林○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五、吳○澍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陳○鑫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扣案之手機沒收。
七、古○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八、李○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九、蔡○龍、李○溢、林○慶、徐○玲、古○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金○珠、陳○順、莊○忠、黃○彦、蔡○玉、邱○一、張○民、張○揚均無罪。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被告蔡○龍前為玉里鎮第18屆鎮長,被告徐○玲則為被告蔡○龍配偶,被告林○謙為玉里鎮公所機要人員並擔任被告蔡○龍專屬司機,且於110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23日經被告蔡○龍指派擔任代理玉里鎮東豐里里長。被告古○勝、吳○澍則於當時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並分別擔任玉里鎮公所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壘球場運動設施興(整)計畫(下稱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及主驗人員,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公司)、鈺○營造有限公司(現稱鈺○公司),則分別為大禹壘球場案之設計監造及施作得標廠商。被告李○溢原任職於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嗣於108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3日間,經被告蔡○龍借調至建設課任職。
二、被告蔡○龍因財務不佳需錢孔急,與被告徐○玲、林○謙均明知里長事務補助費屬公款性質,被告蔡○龍、林○謙竟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起,將林○謙代理里長期間所核發之事務補助費,挪為供被告蔡○龍支付個人日常開銷等費用,共同侵占共計7萬142元之公款,被告徐○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協助其等進行帳戶核對及記帳。
三、被告林○慶為博○公司花蓮地區之負責人,並擔任大禹壘球場案之現場監造人員,其明知該案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1日登載不實之竣工確認內容文書,並持之向玉里鎮公所行使,致玉里鎮公所受有損害。嗣被告吳○澍經指定擔任大禹壘球場案之主驗人員,其與被告林○慶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當日,均明知現場未達驗收結論,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吳○澍在驗收紀錄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內容,被告林○慶則在其上蓋印表明驗收結果符合監造內容,並偽造協驗人員印章、印文。惟嗣玉里鎮公所政風人員察覺有異,要求改善,始未給付相關工程款。
四、被告陳○鑫為鈺○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求驗收、請款順利,竟於110年4月27日至5月7日間,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古○勝聯絡,提出被告古○勝離職後可於鈺○公司任職之條件,希望被告古○勝能儘速完成驗收付款,並經被告古○勝同意,但嗣被告古○勝未即完成該案驗收、付款事宜即離職。
五、被告李○溢與被害人陳○○於109年4月8日21時許,在玉里鎮某處因故起爭執,被告李○溢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持外觀似西瓜刀之物,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並拉扯被害人衣領要將其拉至門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行無義務之事。
參、理由摘要:
依憑被告蔡○龍等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大禹壘球場案相關驗收文件、里長事務補助費請款表格、里長收入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龍等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罪名:
一、被告蔡○龍、林○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徐○玲則係幫助犯被告蔡○龍二人犯前開犯罪。
二、被告林○慶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吳○澍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陳○鑫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被告古○勝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不正利益罪。
四、被告李○溢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伍、量刑說明的摘要:
一、就被告蔡○龍、林○謙、徐○玲部分:被告蔡○龍身為鎮長,每月已有特別費可支用,竟不知足,要求被告林○謙交出剩餘里長事務補助款供其花用,有損官箴且破壞人民對於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且被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相當時日;被告林○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本案犯罪分工及角色地位較被告蔡○龍為低;被告徐○玲則有刑法第30條之減刑規定適用,以及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前揭罪刑。就被告林○謙部分並審酌其犯後態度,且僅係一時失慮而按被告蔡○龍指示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就被告林○慶、吳○澍部分:被告林○慶身為監造人員,竟不思協助機關,竟一再於竣工及驗收程序上文過飾非,被告吳○澍身為主驗人員,竟便宜行事,置公共工程之品質及人民福祉於不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前揭罪刑。
三、就被告陳○鑫、古○勝部分:其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並審酌其等行為雖有損官箴且影響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但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前揭罪刑。就被告古○勝部分並審酌其犯後態度,且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就被告李○溢部分:審酌被告李○溢身為公務員,竟率對同事施予暴行及出言恐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量處主文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龍等就大禹壘球場案、璞石藝術館設施改善計畫、舊游泳池改善計畫標案、路面鋪設工程標案、擋土牆工程標案、玉水圳公園工程標案、其他小型工程案等採購案,與得標廠商間有行收賄賂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不足證明有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之存在,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張○揚當時亦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與被告林○慶就大禹壘球場案驗收時,共同圖利廠商,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民三人有辦理大禹壘球場案後續驗收,但是否涉有圖利等罪,尚未能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程度。
柒、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黃柏憲、陪席法官陳映如、受命法官王龍寬
捌、本案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得就有罪部分上訴。
玖、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4-08-20
- 更新日期:114-08-20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