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謝金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謝金麟家暴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主文:

謝金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犯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貳、事實摘要:

一、謝金麟與曾OO(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有配偶關係,嗣於109年1月間兩願離婚。謝金麟因疑心曾OO有男性友人而心生不滿,為逼問曾OO之手機密碼,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浴室內先徒手毆打曾OO之臉部,復持童軍繩勒其頸部,嗣經曾OO掙脫後再持保溫瓶接續敲擊曾OO之頭部及徒手拉扯其頭髮,致曾OO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勒傷、左側足部及第一腳趾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謝金麟因前述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疑心曾OO之交友狀況,且有意挽回感情與之復合,即於同年2 月21日下午5 時37分許藉詞搬運電腦要求曾OO前去謝金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地址詳卷),並在該處質問曾OO在外之交友狀況,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吵。其後謝金麟見曾OO不願復合且欲自行離去,並執意要求謝金麟應依離婚協議內容交付金錢,因而惱羞成怒,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將曾OO拖入房間內且反鎖房門,再將曾OO推至床上並以身體跨坐於上,同時以徒手壓扼曾OO頸部之方式持續數分鐘,至曾OO臉部發黑、身體不動、尿失禁,曾OO因頸部外力壓迫,致窒息及頸動脈血流阻塞而當場死亡,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謝金麟見曾OO死亡後,遂脫去曾OO之牛仔褲及內褲,並清理床上及地上之尿液。適見曾OO下體曝露在外,謝金麟竟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其性器插入曾OO屍體之性器內為性交並射精,以此方式污辱曾OO之屍體後,並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離去。

參、理由概要:

本院合議庭依據被告謝金麟之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述、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認定被告謝金麟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肆、罪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此部分尚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及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

伍、量刑:

一、被告謝金麟於案發前雖有因憂鬱情緒等病症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病歷紀錄,但本院合議庭綜合考量相關證人所述、卷附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謝金麟於著手實施上述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殺人犯行部分,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謝金麟各項關於行為本身及行為人等量刑因子,其固以徒手掐扼頸部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人受有失去至親之傷痛,但審酌被告謝金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乃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且於犯罪時受個人情緒及被害人言詞指摘等刺激而萌生犯意等情,此與計畫性犯罪有別,亦與無端殺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尚有區隔,認本案尚未達應宣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程度。然而,被告謝金麟於離異後僅為感情因素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進而因情緒管控失當,無情剝奪被害人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無從藉詞個人憂鬱病症予以合理化其行為,故仍應就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本案殺人犯行部分依法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內擇定較高刑期方屬罪責相當。基此,本院合議庭綜合上述量刑情狀,以及被告謝金麟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且犯後已有悔意,始終坦承犯行,良心尚未完全泯滅,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分別量處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檔案下載

  • 花蓮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謝金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odt
  • 花蓮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謝金麟家暴殺人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0-03-11
  • 更新日期:110-03-11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