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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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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第408次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即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被告李O祥等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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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第408次太魯閣列車重大事故案(即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被告李O祥等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茲說明本院111年1月21日裁定如下:

 

壹、本案於本院審判中羈押及延長羈押次數及期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首次羈押被告期間不得超過3月,同條第5項規定的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超過2月,至於同項後段規定的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則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來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李O祥、華O好所涉犯的罪名,都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規定,本案第一審延長羈押的次數是以3次為限;而被告2人前於110年4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同日裁定2人均羈押,之後再經3次的延長羈押,加計被告2人前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出所在外的日數(被告李O祥為3日,被告華O好為2日),故被告2人於第一審的羈押總期間將分別於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2日屆滿。

貳、本案是重大交通事故,死傷者甚多,本院自110年4月21日收案至今,均密集進行,於疫情嚴峻期間,仍以本院有限空間設置多個延伸法庭,並利用遠距視訊方式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以保障被告、告訴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程序上的權利,但本案被告、告訴人及相關的訴訟關係人人數眾多,檢察官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的追加起訴、數次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除過失致死部分外,尚包含違反政府採購法、稅捐稽徵法等),以及兩造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所提出及聲請調查的各項證據,均屬繁雜,審理過程中除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外,另有發函查詢相關事項及送鑑定的必要,實無法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第一審被告的羈押總期間內調查完畢並審理終結。

參、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並確保本案日後的相關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裁定被告李O祥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華O好責付予辯護人、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時,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及參照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命被告2人接受適當的科技設備監控8月。監控方式如下:

一、配戴監控設備的身體部位:受監控人即被告2人的左腳。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的期間及時間:期間均為8月,全日監控。

三、被告2人應遵守的事項:

(一)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配戴、裝置或拆除。

(二)為使科技設備監控有效運作,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其指定人員指示,配合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三)陳報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得隨時聯繫之方式,且接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其指定人員或司法警察機關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訪談、進入監控處所查訪或檢查、維修監控設備,不得拒絕。

(四)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

(五)保持監控設備具正常運作之能源(如電力)。

肆、本院合議庭裁定並敘明如被告2人不能接受上述強制處分,則被告華O好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繼續羈押2月,被告李O祥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繼續羈押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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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21
  • 更新日期:111-01-21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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