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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000011號李東駿之裁定正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113司他字第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予被告李東駿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51條第1、2項。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被告李東駿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經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現由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粘貼牌示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吳純敏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李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略)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 發布日期:113-04-09
- 更新日期:113-04-09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