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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
主 旨:公告遺失證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為之
裁定內容有誤,依職權更正裁定之,應將更正裁定公
告: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2項、第542條、第561條、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
公告事項:本院受理110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事件,於民
國11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內容有誤,依職權更正裁
定之,應將更正裁定公告於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銀圜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
,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 發布日期:110-04-22
- 更新日期:110-04-22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