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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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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系統表(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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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在審級方面,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通常訴訟事件,原則上由地方法院管轄第一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第二審,最高法院管轄第三審。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事實審,第三審為法律審。

為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當事人聲明證據採適時提出主義,即當事人於第一審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聲明應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得上訴第二審,第二審為嚴格限制續審制,即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正當,均得加以審理,惟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防止當事人故意在第一審隱藏其攻擊防禦方法。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外,其餘之上訴應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第三審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以關於法律之點為限,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其審判之基礎,不許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

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不服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二審終結,除非係訴訟標的逾新臺幣150萬元,當事人認為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7-02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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