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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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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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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

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第482條第486條至第488條)。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6-04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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