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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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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返還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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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 發布日期:110-04-30
  • 更新日期:110-04-30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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