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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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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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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範圍。 
  • 為非金錢債權請求權:無需填載。 
  • 為執行費徵收之標準。
    •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訴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 執行非財產,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 又依94年8月5日修正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94年9月8日修正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本法第28條之2第1向部分,其核定加收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角。
  • 為應徵執行費之規定。
    •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27條第二項逕行發債權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一千元。但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依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台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 債權人依前項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依27條第2項逕行發債權憑證者,免徵執行費。
    • 債權人依前2項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前按前徵收標準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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