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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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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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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票裁定(票據法123條):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負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得為強制行者,行政機關可聲請參與分配或由行政執行署移送併案辦理,但不得直接聲請民事執行執行,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為併案執行。
  • 經鄉鎮市調解條例24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或刑事調解中,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37Ⅰ)。
  •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28條動產擔保契約經主管機關登記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契約標的之動產。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附記之撫慰金等。綜上,審查上列執行名義之要件外應需注意:
    • 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附條件、期限、供擔保、附條件者,應於所附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判決對繼受人之效力。
    • 債權人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證明文件。與同條第2項即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之規定。
    • 對執行名義債務人之繼承人為財產執行時,應限定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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