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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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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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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為之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1.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2.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3.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4.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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