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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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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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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請 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當事人參與刑事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以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書」之說明)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
刑事被告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 95 條第 2 款):

       法院不得僅因被 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沉默而推斷其罪行(第 156 條第 4 項)。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
助者,

       得請求之(第 95 條第 3 款):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具原住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

       或審判者,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被告辯護(第 31 條第 1 項第 4、5 款)。為利法院審查其身分資格,被告應於到

       庭時提出戶藉資料或政府核定之相關文件供查核。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 95 條第 4 款):

       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 163 條第 1 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

       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 163 條之 1)。
四、得辯明自己無犯罪嫌疑: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

        始末連續陳述(第 96 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辯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

        法(第 161 條之 1)。

五、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 158 條之 1)。

六、得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 163 條第 3 項)

七、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 166 條至第 166 條之 6)或與之對質(第 184條第

       2 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 167 條之1)。

八、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 288 條之 1)。

九、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第 288 條之 3)。

十、得進行言詞辯論(第 289 條)

十一、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 290 條)。

十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 33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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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pdf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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