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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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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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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甲○○與乙○○皆為太魯閣族原住民,105年3月3日上午8、9時許,乙○○攜帶手鉅、鏈鋸、十字鎬、拔丁器,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35林班地尋找紅檜木,同日下午4、5許找到被害樹木後,以攜帶之工具將紅檜木板根樹瘤鋸下,並放置在檜木旁後即返家。3月6日下午3、4時許再上山將紅檜樹瘤移置銅門林道並藏於林道旁之邊坡草叢。3月7日半夜2時許,開著自小貨車前往甲○○家中,以2000元之價金請甲○○一起上山,然而卻未告知甲○○要拿何物,之後兩人一起上山並將紅檜樹瘤搬上車載下山。3月7日清晨於銅門林道4.5公里處被銅門派出所員警查獲。

本院就原住民族權利見解摘要:

原住民族向來與大自然共生共存,食衣住行無不與自然緊密連結,這樣長久以來的生活模式,相較以農耕為主要生活型態之漢民族,原住民族與自然的關係是緊密的,並且也建構原住民族文化價值的核心。當原住民族基於族群文化生活,在傳統領域內所為之採集、狩獵等行為時,如與國家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衝突時(例如森林法),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具有準憲法位階,依該法第19條、20條1項、23條等規定,國家應尊重並保障原住民族從事傳統文化、祭儀與利用自然資源,並且更應積極承認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之土地及自然資源的集體使用權與固有權,而使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有所保留;然非謂國家不得加以限制,而是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制約,不得侵犯原住民族對土地與自然資源集體使用權之核心領域,以維護原住民族自我族群認同與文化發展。而就原住民族自用行為是否超過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即可參考「採集數量是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採集行是否造成森林資源之嚴重損害」、「傳統領域」、「該自然資源是否稀少或珍貴」等要件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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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pdf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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