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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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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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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工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制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文:

  1. 對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除罪範圍並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而所謂自製獵槍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 對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自製獵槍之規範有所不足,未能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之需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3. 所謂的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狩獵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自用情形。

  4. 基於野生動物之保育、環境平衡,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不違反比例原則。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有關非定期性質之狩獵活動,應於狩獵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其就突發性位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狩獵活動之文化權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有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就獵捕之種類、數量於申請時要載明,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

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主張,原住民持有工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獵槍」始有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以及限制或禁止原住民族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肯定多元文化價值,並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

本院理由如下:

  •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生態之保護應並重

    原住民族之文化違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本院釋字第179號解釋參照)。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違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未維護原住民之個人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用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族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狩獵為原住民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是建構其自身族群文化認同,並參與、實踐、傳承族群集體文化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文化權之重要內涵。然相同的,憲法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性,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之重要內涵,而有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就此國家基於憲法所肯認之各種價值及法益,一方面肯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同時亦須力求環境生態保護之平衡。

    綜上,本院採中度審查標準,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 關於原住民以自制之獵槍工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獵槍之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

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工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並所謂的自製獵槍,如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遇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自製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理解之用語,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 就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之意旨有違之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長,均有明文限制,乃是係考量治安之維護及對野生動物之保護,有亦嚴格限制自製獵槍之結構與性能,以免自製獵槍傷害力過大,對野生動物之生存與繁衍造成過度之侵犯,及危害社會秩序固有其正當性。然自製獵槍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魚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發生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事件,且該規定限於申請人自行獨立或與非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合作,而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考量違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就此規定未符合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與原住民從事狩獵文化權之意旨有違。

  • 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部分

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自用之情形

所謂傳統文化,該詞難以一語了解其意涵,然其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含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含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自用之情形,始符合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文化權之意旨。

野生動物不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部分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並落實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其目的為正當。然既同屬野生動物保護法,仍不能免於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拘束,而須兼顧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元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是立法者為求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以及同屬憲法上重要價值之環境及生態保護兩者間所為之權衡,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本院應予尊重。且縱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求,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的危險,就此除有特殊例外,應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

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不違反比例原則

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仍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如未以人為力量予以適當之管控,長久以往,勢必危及野生動物物種間之生物鏈關係,致使自然生態體系逐漸失衡,甚至可能帶來生態浩劫,並影響人類之生存及永續發展。並且狩獵所使用之獵具、陷阱、獵槍等,通常具有一定殺傷力,如未有適當防護準備,亦可能造成第三人之傷亡,因而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之獵殺野生動物予以適當的審查,並就核准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平衡。就此在生態環境平衡與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相較,尚屬均衡。

申請期限與程序欠缺合理彈性

非定期性狩獵需求,通常源自各原住民機魚其傳統文化、信仰或習慣,於一定條件下所產生,未必皆可事前預期,因而一律要求於非定期性狩獵活動應於5日前申請,對於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且若未能依期限提出申請,即會面臨必須放棄行使其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或逕而行使狩獵活動而觸法之兩難困局,因而就該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要求載明獵物種類、數量違反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其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其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之各種狩獵禁忌。其中,就出獵前之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就此要求於申請書中載明種類與數量是使原住民被迫違逆傳統文化之思想與價值觀,而有限制原住民從事狩獵之文化權,從而該限制應合於比例原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預估獵捕動物之成果,以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憑據,對於採事前審查制度之目的非全然無助,然而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因素極多,申請人依規定之要求而得以記載者,充其量僅是其主觀期待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此等申請人於狩獵活動開始前就狩獵成果之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就該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益實屬有限,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 發布日期:110-07-29
  • 更新日期:110-07-29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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