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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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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收養關係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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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潘春發其養母朱烏吉與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

事實摘要:

潘音勿與朱龜劉結婚,於婚姻關係存中1906年6月2日生下朱烏吉,後來朱龜劉死亡,潘音勿再與潘武帶結婚,於民國前1年3月14日登記入戶。又依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記載「大正9年9月20日長女(朱烏吉)共寄留;大正12年4月7日長女共轉寄留;大正12年6月3日長女共退去」等語,而任潘武帶語朱烏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當時潘武帶於續柄欄之稱謂雖為朱烏吉之「父」,然該函義可能指親生父、養父或繼父之意,故依日據時期之習慣法,可將朱烏吉視為潘武帶之養女,並認有收養關係。

理由摘要: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自無從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親屬篇規定,應以當地習慣定之。

又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訂有明文,而潘春發、朱烏吉、潘武帶皆為阿美族或噶瑪蘭族。

再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下稱民族所),詢問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是否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習慣之適用。據民族所回覆,『朱烏吉因父朱龜老死亡繼承其家戶(新社21番戶)。隔年(明治44年)朱烏吉母潘音勿招贅潘武帶婚姻入朱烏吉之戶。謄本事由欄註記朱烏吉與潘武帶之間的關係稱謂為「長女」,從人類學對噶瑪蘭族或阿美族母系社會日本時期以來的婚姻與親屬慣習之研究,習俗上潘武帶必須將妻子與前夫所生之女等同於自己親生的女兒,完全不需要透過「收養關係」。光復後的戶籍謄本,以臺灣地區之民事習慣將戶長改為潘武帶,稱謂欄仍稱朱烏吉為「長女」,親屬細別欄也明確寫著朱烏吉為「戶長潘武帶之長女」,因此兩人的父女關係明確』。足認噶瑪蘭族或阿美族原住民之母系社會裡,對於夫過世後妻再行招贅,所入贅之夫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間關係即視同親生女兒而無須透過收養關係,確有特別之傳統習俗存在。是本件訴訟自應尊重前揭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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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pdf
  • 發布日期:110-07-30
  • 更新日期:110-07-30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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