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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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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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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說明

一、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有繼承權,配偶以外之人的繼承順序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子女(不論女兒有無出嫁)、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均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次為父母(第二順位);再來為兄弟姊妹(第三順位);最後為祖父母(第四順位)(依我國法律,女性與男性享有相同的法定繼承權利,並無須拋棄繼承之義務)。

二、現行繼承制度可分為二種:

限定繼承:繼承人只需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可(民法第1148條第2項)。

拋棄繼承: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全部的財產及債務,即不論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後是否還有剩餘,繼承人均不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三、期間

繼承人欲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有必要時,得延展期間。

四、管轄法院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戶籍地)法院。

                                                 

*配偶: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3條:「第二條關係雙 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辦理拋棄繼承注意事項及需備文件

一、應於死亡或知悉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如知悉時已逾死亡時間三個月者,應提出何時知悉之證明)。

二、拋棄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同一戶籍之拋棄繼承人只需提出一份戶籍謄本即可)、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一份。

三、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如拋棄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非拋棄繼承人亦須提出印鑑證明)。聲請書上所蓋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相同。

四、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同戶籍者可寫在同一份聲請書上)、拋棄繼承通知書各一件。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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