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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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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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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

       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以速判,此

       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二、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
2、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

       確。

3、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4、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有何不同?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所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需像通常審判程序,由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本院備

       有印妥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隨通知書寄送當事人)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及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者,應

       將該部分明確標示;當事人並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供法院裁定。

       又,通常審判程序開庭訊問證人的過程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至第

       166條之5、第166條之7、第167條之1等規定依循一定的詰問方式及程序。如聲請人應

        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行,不得誘導詰問、不得問

        與本案無關者、不得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原則上不得問及假設性事項、不得要求證人陳

        述個人 意見,更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詰問等等。

四、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

      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

      、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一審

      法官的偵審程序後,如果被告認為自己是有罪的,而且案卷內之証據資料,例如被告的初

      供、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蒐集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等,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

      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蒐集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更不需經過

      繁瑣、冗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

      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

      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五、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需要,可否變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認有不得或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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