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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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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調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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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可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財產?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的裁定,但因不知債務人有何財產或財產在何處。此時,可否聲請法院幫忙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 答: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沒有將假扣押的執行名義排除,所以,目前司法實務上認為,各種金錢請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應均有該規定適用。因此,如果您未能發見債務人可供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而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法院在必要範圍內,並請您預繳相關機關所收取之必要調查費用後,就會幫您調查了。
  • 債權人執假扣押裁定,可否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管收債務人?
  • 問:我取得法院准許我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的裁定,因查不到債務有何財產,則是否可以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並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如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又不提出擔保時,可否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
    • 答: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雖然將對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在第一章總則篇,但是該制度涉因及債務人財產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又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義務,是因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
    • 反之,如果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的情形時,就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因此,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自不能逕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或管收債務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債權人聲請法院函請集保公司,代查債務人之集保帳戶資料所繳納新台幣300元查詢規費,得否列為執行費優先受償?
  • 問:我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財產,並支出新台幣300元,請法院向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集保股票,該查詢規費,將來可否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 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執法第28條參照),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債權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清償(強執法第29條第2項參照)。準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債權人預付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於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如屬為執行程序所必要,且係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為者,自得列入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
  • 發布日期:110-05-05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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