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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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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保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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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犯罪與成年犯罪最大不同在於前科塗銷之規定,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接受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保護處分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3 年後,或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法院依規定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等同於無前科紀錄。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110-05-05更新 ]
  • 少年法院對少年所做的處分大致分二大類:轉向處分、交付保護處分,簡介如下:

    一、轉向處分:即針對少年犯案情節輕微,經不付審理時,法院可為之處分:

    (一)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之規定,保護處分計有下列4種:

    (一)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二)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安置輔導。

    (四)感化教育。

    (五)附屬之處分則有:

    1.禁戒。

    2.治療。

    在處分的選擇上,並沒有輕重之分,考量的重點在於適合與否 。由於每一種處分的性質與執行方式皆不同,所以對於觸犯同種罪名的數個少年,少年法庭會針對少年的個別需求及性行狀況,而有作出不同處分裁定之可能。以下依序簡介各種處分內容:

    (一)訓誡,並得與以假日生活輔導

    1.訓誡:

    由法官執行,於一定期日通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官當庭向少年指明其行為不當之處,告知法律後果,曉諭應遵守之事項,並訓勉少年不要再犯。

    2.假日生活輔導:

    共3至10次,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透過個別或群體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 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的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視輔導成效而定。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庭得核發勸導書。勸導無效者,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

    3.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1)保護管束是對於不施以監禁處分也能期待其改善作為之兒童及少年,避免自由刑之科處,由專人或機關團體,消極監督其遵守法院指定之事項,積極輔導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一種社會性處遇。

    (2)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執行時除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外,並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3)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執行已逾6月而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聲請免除執行。

    (4)勞動服務為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

    (5)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從勸導達2次以上,而有觀察必要者,少年法庭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

    (6)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上開留置觀察後,再違反應遵守事項,足以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4.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安置輔導)

    (1)安置輔導係由適當之福利、教養機關來執行保護處分之輔導。

    (2)少年受安置於機構中,生活、學業均有專業輔導員照料,可以在衣食無虞的條件下完成學業或學習一技之長。

    (3)執行期間為2月以上、2年以下,必要時可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2年。

    5.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1)由少年法庭交付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現執行機構為:新竹誠正中學、誠正中學桃園及彰化分校)。

    (2)執行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

    (3)若執行已逾6月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4)如係「停止執行」的情況,所餘執行期間仍應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導。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110-05-05更新 ]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少年法院(庭)接受移送、請求、報告案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及處遇建議乃供法官開庭審理時,對少年背景資料能有一些瞭解,而給予適當處分的裁定。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110-05-05更新 ]
  • 全國各地均有法扶分會,請向離您最近的法扶分會預約申請審查時間。

    一、線上預約:請進入「法律扶助線上預約系統」

    二、電話預約:請撥打法扶全國七碼專線:412-8518轉3(市話請直撥,手機加02)與就近分會聯絡預約時間,或連結至法扶服務據點查看法扶分會電話及服務資訊。

    三、法律扶助服務範圍:

    (一)本國人。

    (二)外國人:原則上需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但有以下情形亦可申請扶助:

    1.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2.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3.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
    4.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法律扶助後死亡,依我國法律可行使權利。
    5.非居住於我國境內之人,對於他人因職災死亡,依我國法可行使權利。

    四、申請法律扶助審查標準

    (一)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二)經濟狀況(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者。詳無資力認定標準表。

    ※例外不用審查資力(經濟狀況)之情形

    1. 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無須審查資力:

    (1)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2)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

    (3)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

    (4) 原住民於偵查中、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5) 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6) 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且具備(3)~(5)之情形。

    (7)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8)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9) 言詞法律諮詢(電話、視訊、現場面談)。

    (10) 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案件,經基金會決議。

    2.符合下列資格或情形之人,經切結其確實無資力後,無須審查資力:

    (1)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0款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家庭看護、外展看護、製造、營造工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工作之外國人。

    (2) 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三) 屬於本會扶助之範圍,詳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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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協商式審理在少年法制上是一項嶄新的審理方式,所謂協商式審理,其具體做法是在法官及少年調查官就非行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背景及成因、觸法過程先做必要的調查與了解後,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經由充分之溝通後,尋求對於該少年最有效的輔導矯治方式。經由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參與和認同,法官即可將該協商研定之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記明於筆錄,即完成該事件之裁決。因裁定之處遇已獲得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致共識,對於日後保護處分之執行,能充分合作、全力配合,能更有效達到處遇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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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一)調查:
        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即開始所謂的「調查」程序,此時為了解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以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少年法院(庭)法官會將事件交由少年調查官先作調查,並於開庭前提出審前調查報告,必要時,也會對少年施以心理測驗。
    (二)審理:
        少年法院(庭)法官於進行調查程序後除裁定不付審理外,認少年應付審理時,裁定開始審理,此時即為「審理」程序。審理程序係採協商式審理,出席法庭之人員有法官、書記官、 少年調查官、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選任或指定輔佐人。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該少年最合適有效之矯治、輔導方式。並在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參與和認同下,法官將協商適當之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記明筆錄(即宣示筆錄),如協商不成,法官得自為裁定,完成整個案件的審理。
    (三)執行:
        少年經少年法院(庭)法官調查或審理終結,並裁定少年交付之處遇確定後,即開始「執行」程序。對於少年之訓誡處分,由法官為之。不付審理之轉介處分由少年調查官為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則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保護管束處分亦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但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之;安置輔導由少年保護官轉付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執行之;感化教育處分,則於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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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86年10月29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之後,少年觀護人依職務不同而改稱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規定:

    一、「少年調查官」的工作為: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及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項(如需出庭陳述意見、執行觀察處分等)。

    二、「少年保護官」的工作為: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包括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等;以及少年法院(庭)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所裁定之親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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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法院保護法庭之人員配置約有下列成員:
    一、法官(包含院長、庭長):負責少年保護法庭及少年刑事法庭的審判業務,並指揮監督各種保護處分之執行。
    二、少年調查官:負責少年事件之調查,於審理前應完成調查報告,並於開庭時出庭陳述意見。
    三、書記官:製作法庭筆錄。
    四、通譯:負責語言或文字翻譯。
    五、法警:負責維持法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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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之審理流程有:審前調查、審理程序、審理中之交付觀察及觀護、責付之處置,分述如下:

    一、審前調查
    (一)在正式審理少年案件前,為了解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以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少年法院會將事件交由少年調查官先作調查,並於開庭前製作調查報告。

    (二)調查時若有必要,也會對少年施以心理測驗。
    (三)少年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中將提出對該少年之具體處遇意見,並於開庭調查或審理時,由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意見,以供法官作裁定時之參酌。

    二、審理程序

    (一)少年法院開庭處理少年事件時,在法庭上出席之人員有法官、書記官、少年調查官、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選任或指定輔佐人。

    (二)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均採協商式審理,少年調查官及法官應先就少年非行行為之成因、過程,為必要之調查及了解。

    (三)開庭審理時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該少年作最合適有效之矯治、輔導方式。

    (四)經由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參與和認同,法官即可將該協商合致之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記明筆錄,以完成該案件之裁定(即宣示筆錄)。

    三、交付觀察

    如在少年的行為狀況並不穩定,或少年已在某一保護處分執行中卻再犯其他案件時,法官為了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亦得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四、觀護、責付之處置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即急速輔導)及少年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以裁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110-05-05更新 ]
  •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110-05-0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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